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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許育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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