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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廖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顗修即高雄市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26,973 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應提繳27,1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並因而擴張為254,158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6,666元、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付工資23,820元、民國101 年4 月1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之加班費84,987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合計165,47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885 元(1,770 元÷2 =885 元),原告另資遣費差額61,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185元,合計88,685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5 元(2,760 元-885 元=1,875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3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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