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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張馨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和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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