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55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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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52號
原 告 蘇貴來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寶寰即菲麗企業行、徐紹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寶寰即菲麗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徐寶寰即菲麗企業行及徐紹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在」,是上開二項請求之被告不同,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000,000 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其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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