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61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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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林于永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佑即牛妞熱河炒飯等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7,385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惟其中原告林于永、陳雅琳分別請求141,884 元、113,344 元,合計255,228 元部份(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上班工資、不當扣薪、預告工資),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1,380 元(2,760 元÷2 =1,380 元),原告林于永、陳雅琳另分別請求資遣費9,425 元、7,658 元、未足額提撥勞退金13,986元、11,088元,合計42,15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 元(3,200 元- 1,380 元=1,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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