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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60號
原 告 許書銘
原 告 許書源
原 告 許書麟
原 告
兼訴訟代理 許雅玲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74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源本金158,501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源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源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㈠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源本金158,501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源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源不存在。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63,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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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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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501 元 │
├──┼────────────┼──────┤
│ 2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5,565元 │
│ │公司 │ │
├──┼────────────┼──────┤
│ │總計 │224,0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501 元 │
├──┼────────────┼──────┤
│ 2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5,565元 │
│ │公司 │ │
├──┼────────────┼──────┤
│ 3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474 元 │
├──┼────────────┼──────┤
│ │總計 │36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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