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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75號
原 告 盧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仁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9,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9,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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