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69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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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第69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以電子郵件內含民國106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傳送(記載原告名義人為華奕超、高敏俐,傳送日期均為106年下午09:29)至本院。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規定。
原告雖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上開起訴狀,惟均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經原告於上開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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