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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王秋坤
被 告 王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事件,又原告陳報及戶籍謄本資料之被告住所均在高雄市,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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