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84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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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原告列彭淑苑為名)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美金171333元均分為50份連帶給付原告等語,請說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總數額是否為美金171400元?抑或美金3428元?又原告請求工資部分,被告是否分別為不同公司而為不同薪資請求權之主體?因原告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不明確,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說明,俾核定裁判費,倘未說明,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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