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7,雄事聲,27,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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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寶貝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當事人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駁回聲明人異議之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送達聲明人,今聲明人於6 月10日具狀就原裁定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上述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寶貝美妝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崇瑞,但在106 年3 月8 日已將股份過戶予訴外人周○聖,相關債務均由周○聖處理,劉崇瑞並不清楚該筆電信費用如何產生。
嗣後周○聖雖再將股份移轉給劉崇瑞,但因劉崇瑞懷孕待產,於106 年9 月24日辦理停業,直至107 年4 月26日才復業,且始終無法聯繫上周○聖,因此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
四、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寶貝公司之營業處所(記載劉崇瑞為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以,該支付命令應於同年4 月30日已告確定,聲明人遲至於107 年5 月5 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劉崇瑞雖主張曾經有轉讓股權再重新取得股權之情形,但於本院送達支付命令時,代表人登記為劉崇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以參照,依公司法第12條,本院以劉崇瑞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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