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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顏綵晨
被 告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月底發放當月薪資,嗣後改為次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
詎被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即未給付106 年11月份之薪資,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以高雄苓雅郵局第5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6 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經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7 年1 月3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未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45,000元(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納原告之健保費,故以全薪計算),及以原告自103 年12月22日起受僱至106 年12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止,任職期間共2 年又359 日計算之資遣費44,750元。
另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後始察覺,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提繳退休金,合計未提繳金額為9,900 元【計算式:1,800 元×5 個月+900 元×1/2 個月】。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1 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6 年1 月及11 月 至12月薪資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苓雅郵局520 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動部線上資遣費試算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28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民事異議狀爭執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而以原告主張之月薪及被告積欠之期間計算,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1 +1/2 )=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其自103 年12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12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共計2年又359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753元【計算式:30,000×(2 +359/365 )÷2 =4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4,75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三)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30,00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工資數額為30,300元,故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15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合計為9,970 元【計算式:30,300元×6 %×(5 +1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9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0元為有理由。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2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可視為已對被告催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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