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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立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王立德之債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早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出境,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雖相對人王立德之戶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王立德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領一字第1075105444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王立德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立德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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