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7,雄司聲,6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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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君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路580 巷15之1 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6 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8259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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