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7,雄司聲,73,201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參嵥畜產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公司,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登記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07 年6 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姓名、地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以及陳報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並提出已依照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正確公司地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之住居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該公文業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