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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斌、林**、李**、李XX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國斌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0,860 元及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林國斌等四人因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同段414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故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國斌分割遺產,請求相對人林國斌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之相關證明文件,遽以就代位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屬不能調解。
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斌之債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性質上屬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是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四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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