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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誠、黃江龍間返還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誠至民國107 年6 月4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65,40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黃志誠之父留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相對人黃志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所追索,與相對人黃江龍合意,由黃江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黃志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將相對人黃志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黃江龍。
又相對人黃江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今系爭不動產已因相對人黃江龍出售而轉換為金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江龍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二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黃志誠,並於本金265,405 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誠、黃江龍調解,聲明相對人黃江龍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二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黃志誠。
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黃志誠、黃江龍之遺產分割協議,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黃江龍應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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