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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被 告 鄭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含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利息未清償,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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