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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3 月3 日12時50分許,訴外人陳德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與北安街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5,952元(工資費用10,572元、零件費用5,38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原告,並願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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