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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林偉民
相 對 人 林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108 年2月20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4 年起即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愛路32巷之1 房屋迄今,且相對人於103 年1 月1 日起於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55號6 樓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君悅通訊處任處經理一職,嗣於106 年12月22日轉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3樓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成邦通訊處擔任處經理,由上述事實可證明相對人客觀上已長居於高雄市仁武區,日常生活及工作地點均以此為中心,主觀上有定居之意思,是相對人居住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是依法本件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系爭裁定難認適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雲林縣崙背鄉,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異議人雖提出台灣人壽107 年3 月節目表摘要說明,主張以相對人居所地即高雄市仁武區之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而非居住於戶籍地,實難認相對人於高雄市仁武區即橋頭地院轄區內有住居所之事實。
縱認相對人之居所位於橋頭地院轄區內屬實,然因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內之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有管轄權之雲林地院,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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