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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益彰
相 對 人 邱水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8 年2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於同年月14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異議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依法向民事庭提出異議之理由為41數字屬金,做工目前未領新臺幣(下同)14,300元違反勞基法,營業登記公司負責人邱永祥未付,懇請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公正、公平、公開給予救濟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300元,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小字第19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經視為撤回起訴,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1,000 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得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異議人主張其有無領取14,300元之做工金額或相對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云云,要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關。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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