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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鉦雄即薛正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7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住高雄,不應去台北地院應訴,況伊並沒有收到信用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消費款係遭盜刷。
再者,相對人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已時隔逾十年,伊應得拒絕清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合意管轄之約款,若係法人或商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簽約對象並無因協商而得為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人或商人即不得主張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其第28條印就「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文字,並無由聲請人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
而聲請人為借款人,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其住所地為高雄,倘僅因消費款新臺幣16萬1795元之爭訟,即令聲請人須依前開定型化約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遠赴台北地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其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大幅提高應訴之成本,降低其應訴之意願;
而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金融業者,在高雄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遑論本件相對人係向本院提起訴訟,可見其亦同意本案管轄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限制。
綜合前述,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恰,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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