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事聲,1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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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正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雄院和民雄二107雄司小調2553字第00994號函通知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雄司小調字第2553號撤回通知( 108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該案卷第79頁送達證書) ,於108 年2 月2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即被告) 已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另案在107 年11月6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訴訟前催告,並已於審查庭繫屬中,異議人請求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事件併辦,為審判不可分法則適用所然,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另行起訴,異議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異議人不同意,不應准許相對人撤回起訴,應撤銷相對人自行撤回之訴,移由另案併為審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得處罰相對人陸萬元罰鍰以杜濫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原告如於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撤回起訴,即得隨意為之而不用經被告之同意,立法理由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相對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押租金繫屬本院,因屬小額訴訟程序而先行分案為107 年雄司小調字第2553號行調解程序,經定期於107 年1 月4 日調解,兩造均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相對人( 即原告) 已於108 年1 月2 日( 108 年1 月4 日書狀繫屬本院) 具狀撤回起訴,有其撤回起訴狀( 該案卷71頁) 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准原告撤回起訴並通知異議人訴訟已撤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因異議人已聲請併案而有不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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