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事聲,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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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相 對 人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39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定業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縱使其非在本院轄管區域範圍內,本院大可通知異議人聲請移轉管轄,或由本院逕予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本院卻逕予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過於嚴苛,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所在地於高雄市○○區,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為該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主事務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述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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