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被 告 謝惠怡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在本校、1111人力銀行、台灣就業通、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人力資源網等網站刊登公告徵選訊息,嗣收取報名資料、請用人單位篩選通過名單,逐一電話通知初審者,同年3 月22日辦理甄選實作及面試,期間尚有借用實作教室、面試場地,試卷出題,安排面試委員,最後成績計算等等行政工作。
被告通過審查而與原告簽立本校職員聘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雙方均已同意聘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底薪28,280元。
詎料,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到校任職,4 月19日下午3 時近4 時許,卻至原告人事室告知明天起即不到校工作之離職意旨,並於同年月22日至校遞辭呈,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專任及約僱職員工如有違反本聘約任何約定除應賠償貳個月底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賠償金額,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自願放棄先訴抗權」,原告已以大寮郵局同年月25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因學校教職員離職時,校方除必須緊急另行招募其他職員而重複支出相關作業費用外,需於銜補空缺期間,協調其他教職員分攤工作,增加其他職員工作負擔以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等情,影響校內事務作業及學生權利甚鉅。
遑論被告係經公開招考而聘雇,卻僅工作19天即離職,益增原告相應行政成本,且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系爭契約約定2 個月底薪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何況原告僅請求1 個月之底薪。
此外,被告為原告學校之「編制內」專任職員,職務為訓育組之幹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得本於契約自由約定契約期間以及違約金。
且訓育組幹事之工作內容本包括包含社團督導事宜,倘學生因比賽或表演而請公假加強練習時,承辦幹事需協助申請公假及督導工作,原告學校薪水發放日為每月14日,108 年4 月14日,原告係發放108 年4 月份整個月之底薪,又加班費係於次月14日發放,至於被告稱其常常中午加班以及加班到晚上6 、7 點,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之加班均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要點),然被告並無依照該要點事前申請加班或事後補提申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
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 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107 年3 月應考原告「行政職員」職缺,是本件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而系爭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款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義之工作,即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而應為不定期契約,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聘期屆滿前離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被告應徵原告行政職員職務,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從事行政職務以外如核准學生公差單(等同導師)、學生正常上課日請公假練社團被告需全程陪同、要求被告禮拜六至學校協助招生等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且兩造聘約約定聘約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原告卻要求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並給予被告臨時通行證,卻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水,違反系爭契約第三、四條。
原告打卡記錄僅記載上、下班時間,是以被告中午休息時間上班,加上被告常工作至晚上6 、7 點,甚至到了晚間仍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處理學校業務,原告均未給予被告加班費,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縱認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但原告亦有上開違反兩造契約之處,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被告而言,已屬不可期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既有上開可歸責之處,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原告雖預先發給被告一個月薪資,但因被告已於108.4.19離職,故將溢領薪資退還,被告實領14,511元,加上原告事後補發之2,004 元加班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遠超過被告實領金額,請鈞院酌減之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底薪為28,280元。
(本院卷第234頁)㈡被告之辭呈記載服務至108 年4 月19日,同年月20日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本院卷第234 頁)
四、法院的判斷:㈠系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經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 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人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行政函釋可憑(本院卷第6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故被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受聘之職務是否為編制內人員為斷。
次查,被告為原告編制內之職員,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8 年11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原告107 學年度員額編制表(107 學年度期間涵蓋系爭契約期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8 年11月27日函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9-201 、229 頁),故被告為私立學校之編制內人員,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被告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⒈被告辯稱於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原告僅給予被告臨時通行證,卻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水,其打卡記錄僅記載上、下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均在加班,且常工作至晚上6 、7 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之表定工作時間如教職員刷卡分析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主張其上被告有加班部分,已給付加班費予被告,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
又被告加班應依要點事先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若有緊急事故方得於事後3 日內提出申請,有原告提出之要點可憑(本院卷第221 頁),然被告自始無提出有先為申請或事後補申請之主張,亦無據為佐,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依規定申請加班(包括中午加班部分),自無從證明所稱加班是原告所要求,其據此主張原告有違法不給付加班費,即無可採。
何況被告所稱中午加班部分,因被告亦自陳中午本為休息時間,且一般社會常情中午亦多為休息時間,故上揭刷卡明細無中午休息之打卡紀錄,但核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毋庸再為舉證,被告主張其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加班,卻無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至於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學校進行交接部分,其中26日當天為系爭契約簽約日,被告至校後人事室組長帶被告認識訓育組組長,為協助被告認識環境,非被告提供勞務,不能認為此為加班。
27日至29日此段期間,被告主張訓育組長26日當天有要求被告先與前手張鈺琪交接,此節縱令屬實,然此時系爭契約尚未開始,若被告果真認為此為重大,大可當場拒絕並於系爭契約開始前告知原告,由原告另行通知其他候補人員來應徵,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卻於嗣後主張此為重大事由,非但難以採信且有違誠信原則,所為終止應無理由。
⒉被告所稱到了晚間仍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處理學校業務部分,雖提出LINE對話為參(本院卷第177-183 頁)。
惟查,上開LINE對話之對象分別為108th 畢聯會代表幹部群、Sherrylin 、餐三3 、4 瑞麟、蔡育杰、中山工商108th 畢聯會代表,無從自外觀認定是雇主即原告交辦事項。
次查,觀諸LINE對話內容,有屬於提醒被告注意或確認性質者,亦有學生請求被告幫忙者,不能認為是原告交辦被告加班。
且對話中,被告雖有回應,但亦無馬上處理,多是回答再確認,或明早回覆或請改詢問其他單位,不能僅以此認為原告指示被告加班或被告已提供勞務。
再者,LINE為多數人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被告可以選擇加入之群組或好友,然選擇加入後即無法避免會有相關資訊之湧入,被告可自行選擇回應與否,是不能僅以被告上開所提片段之對話,即認為被告是受原告指示或得原告同意為加班,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未給付加班費,亦無可採。
被告上開重大事由之主張既均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經應徵考試錄用後,僅任職19日即離職,故原告主張除需緊急招募其他職員,重複支出相關作業費用外,甚至需銜補空缺期間,協調其他教職員分擔工作,增加其他教職員工作負擔以及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等,影響校內事務作業及學生權利並非無據,並考量被告所領取薪資金額以及被告工作期間、確實有加班之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00元較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