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趙慶義
被 告 破壁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107 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24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發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之薪資明細、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承攬商入場通行證、承攬商識別證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至34頁、第93、97至103 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