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俊傑
被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原告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原告經安排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為期6 個月(107 年3 月至9 月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9條規定,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得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減少11,900元,而原告得申請訓練生活津貼的期間為6 個月,是原告共計受有71,400元之損失。
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就損害賠償之事達成和解,並約定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有爭執,調解方案經當場朗讀雙方審閱無誤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調解成立。
被告已遵照調解方案之協議項目履行,且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和解金及補償金,原告應受調解契約拘束,不得就原爭執更為主張,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職業訓練期間為6 個月(107 年3 月至9 月間),且原告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4,00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所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短少11,9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保局發函、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錄取通知、原告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20至23、30至35、68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計算式:11,900×6 =71,400),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兩造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所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針對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進行協商、討論,且原告係於達成前開調解後之107 年3 月至9 月間始接受職業訓練,則兩造達成前開調解時,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無預先拋棄本件請求權之可能,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在之前調解範圍內,應不受該次調解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