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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沿廷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07 年6 月間薪資新台幣( 下同) 20,796元尚未給付( 含資遣費1,875 元,原告起訴狀聲明欄雖載為27,096元,惟依理由欄及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請求金額應為20,796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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