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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蔡丞和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課長,每月實領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
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依法計算平均薪資為37,380元,並得向被告請求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6日間短欠薪資19,936元,及依法請求資遣費32,033元、特休未休工資1,869 元。
為此,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表、積欠工資計算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薪資單、薪轉存摺明細、106 年7 月10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19頁至第51至87頁),而觀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所載,足見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8日將原告退保,是原告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已因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非全屬子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計算,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數額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37,380元(見本院卷第47、65頁)。
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6日共計16日薪資19,936元(計算式:1246元×16=19,936元)等情,已提出上開薪資表及積欠工資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32,0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869 元,未逾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數額,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此部分金額,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936元、資遣費32,033元、特休未休工資1,869 元,合計53,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5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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