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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 告 楊孟禎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1798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與伊公司簽訂承攬意願確認書,負責擔任相當於壹品棧商務旅館總經理工作,被告選擇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薪資原則上為新台幣(下同)62,179元,但自107 年9 月起,月營業額需達130 萬元以上,並逐月增加10萬元,最高累積至170 萬元,如果業績未達標準,每月薪資僅40,000元,而壹品棧商務旅館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5 月之業績,均未達約定之上開標準,被告每月僅得具領薪資40,000元,但均實領62,17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薪資199,61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所載,伊之承攬報酬可分固定之每月62,179元,及以損益表營業額是否達標準為判斷基準之非固定獎金,伊無不當得利。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 、2 項、第247-1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雙方於107 年7 月3 日,共同簽訂「壹品棧商務旅店承攬契約」,被告並單方面簽署「壹品棧商務旅店承攬契約確認書」、「壹品棧商務旅店僱傭或承攬意願確認書」予原告,有上開文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1至64頁、第84至85頁,兩造雖爭執上開文件簽訂之先後,但既是同日所簽署,堪認簽署時間緊接,此部分爭執與契約內容之認定並無明顯關連,是自無庸予以明確認定,合予敘明)。
但依上開3 文件之形式觀之,除日期、勾選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被告簽名及個人資料外,文件記載內容均係以打字方式呈現,顯見均係原告事先印好用於同類契約之文件(原告雖主張上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確認書係兩造經3 小時討論確定後,原告人員以電腦word檔案所修改,但因該2 份文件開頭之「立契約人」欄,原告係以打字方式呈現,被告則明顯係事後簽署,顯見該文件製作當時,並無法確定將與原告簽約人之姓名,無法事先打字列印,因而由簽約人當場簽署,該2 份文件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而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記載,大致如被告上開所辯,承攬契約確認書關於承攬報酬之記載,大致如原告上開主張,前者係記載被告每月可確定獲得固定報酬62,179元外,尚可能獲得額外獎金,後者係記載需達於約定營業額,被告始得獲得最高報酬62,179元,兩者差距頗大,參酌原告自承有利被告之承攬契約,係依勞工局規定簽訂(見本院卷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就兩造間之單獨契約關係,依原告之規劃需一併簽訂上開3 文件,且文件內容就被告之權利,有如上所述之重大差異,則原告設計上開簽訂方式,無非在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即形式上由雙方簽訂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內容,再要求被告簽署自願放棄主管機關規定契約內容之權利,原告此種訂約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主管機關重視勞工權益之情形,並有損被告之權益,且多份內容不一之契約文件,有混淆與之簽約之被告知悉本身契約權利之虞,則原告之訂約行為,亦屬違反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則在上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承攬契約確認書約定原告報酬條款,較之上開承攬契約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簽署上開承攬契約確認書所記載之報酬約定條款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無效之報酬條款約定,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情形,而訴請被告返還該溢領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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