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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俊利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3,5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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