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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05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2,38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然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9,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67元、加班費80,670元,合計140,070 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77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550 元÷2 =775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未投勞保130,438 元、未投健保80,619元、勞退金101,640 元、資遣費70,620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因而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3,635 元(4,410 元-775 元=3,63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205 元外,尚應補繳1,4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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