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1,000元。
- 二、訴訟費用1,875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專辦該公司公標案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1,000元。
二、訴訟費用1,87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嗣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特助,專辦該公司公標案相關事項,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每月工作22天左右(週休2 日),每天工作8 小時左右,自107年5月14日由被告匯款4萬2,970元並扣30元匯款費用,就未再匯款,請求被告要給付107 年5 月至12月薪資,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8年1 月7 日及108 年1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李松蕓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存款薪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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