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枝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于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74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後因被告人力需求,再於103 年10月1 日回任原職擔任,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元,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因營運不佳,未按月給付工資,經多次催告未果,伊乃於108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然被告均未理會。
查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給付薪資,計算至4 月8 日止共計積欠91,467元未付;
又原告於106 年、107 年分別有10日、14日特休未休,被告另應給付工資22,400元。
再原告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8 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3,311元,且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令:㈠、被告應給付17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服勞務,自不得請求108 年1 至4 月之薪資;
而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7 日、8日、4 月21日共計休特休假4 日,該年度其餘未休之6 日與107 年未休之14日,均係原告個人原因未休,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本件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原告截至105 年6 月止尚積欠被告借款0,000,000 元,被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91,467元?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等語,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服勞務云云,惟勞工依勞動契約服勞務係屬常態事實,若有曠職或未服勞務之情事,則屬變態事實,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有上開曠職之情事,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且被告身為雇主,相關出勤資料均在其管領範圍,衡諸與證據之距離及兩造舉證之可能性,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就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未服勞務乙事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其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至同年4 月8 日止,共計積欠薪資91,467元【計算式:00,000×3 =84,000;
00,000×8/30=7,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000+7,467 =91,46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工資,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22,400元?⒈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規定甚明。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現行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亦有規定。
依前述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以後,應由雇主舉證勞工特休假之權利不存在,而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前,雖無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但當時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否可以落實,仍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已,因此解釋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前,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即係「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特別休假,或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資。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7 日、8 日、4 月21日共休特休假4 日,其餘未休之6 日與107 年未休之14日,均係原告個人原因未休云云,並提出原告106 年2 月、4月打卡資料為憑(見卷第161 、163 頁),原告則否認上開日期之缺勤狀況係休特休假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於106年2 月6 、7 、8 日及4 月21日確未打卡,依一般常情應認屬缺勤狀態,原告如主張其缺勤確非休特休假而有其他正當事由,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為其他舉證,自應以被告所辯原告於該4 日係休特休假較為可採;
至其餘特休假部分,原告是否已有休特別休假,被告本可以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其應保存5 年之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為核對釐清,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於106 年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清冊,亦未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具體舉證,依上開說明,應依原告主張為事實。
⒊本件原告係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按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自106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7 年10月1 日起因年資滿3 年而有14日之特別休假,扣除原告於106 年間曾休4 日後,合計為20日。
以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薪資為18,667元(00,000÷30×20=1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終止勞動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迄於108 年4 月8 日契約終止,年資計4 年6 月8 日,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資遣費63,307元【計算式:00,000 ×1/2 ×(4 +6/12+8/365 )=63,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離職,已如上述,則其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㈥、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被告另以原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陸續向其借貸,計尚積欠0,000,000 元未還,其應得以此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支日記簿為證(見卷第129 頁以下),而原告則辯稱該帳冊所載內容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洪○隆所借,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抵銷等語,本院觀之上開收支日記簿封面係記載「洪○隆」等文字,可推知應係被告針對洪○隆之借貸及清償情形所為紀錄,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
又經核其內頁,首頁第一行僅記載「至93年12月底止」之借款餘額為000,000 元,惟先前款項究係何人所借則屬未明;
而該收支日記簿內容與原告有關之部分,除每月固定於下旬借予原告5,000 元,並旋於次月月初自原告薪資中扣還5,000 元作為清償外,僅於103 年10月24日記載一筆「梅借支(隆喪葬費)每月還1 萬」0,000,000 元,並於次月起按月還款10,000元,迄於105 年1 月5 日記載「梅還借支(103.10.24 )完」以示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見卷第136 、137 頁)外,其餘均為洪○榮之借、還款紀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收支日記簿內,並無原告本人借款迄今未還之具體記載,自難為何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以該收支日記簿最末頁所載欠款餘額0,000,000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441 元(91,467+18,667+63,307=173,441)及其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