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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全仁
訴訟代理人 林紐
被 告 米志榮
被 告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米志榮、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受僱於被告集興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梅子夢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是伊自得向被告米志榮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集興公司係被告米志榮之僱用人,對被告米志榮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是被告集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米志榮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集興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集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米志榮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米志榮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米志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米志榮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米志榮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米志榮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米志榮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米志榮賠償之精神慰輔金以60,000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米志榮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又原告為47年5 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9歲,大學畢業,自己開設公司,現任里長,名下若干房產,經濟狀況欠佳;
被告米志榮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名下1 筆房產與汽車2 輛,經濟狀況不好,業據原告與米志榮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任何金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93,75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集興公司應與被告米志榮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集興公司為被告米志榮之僱用人,而被告集興公司對此既不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則被告集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米志榮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即最後收受之集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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