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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葉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260元,屬小額事件,雖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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