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潘修昀即潘炫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姓名「潘炫彰」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修昀即潘炫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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