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司小調,3979,2019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代 理 人 林曉伶
相 對 人 潘修昀即潘炫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姓名「潘炫彰」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修昀即潘炫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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