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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陳逸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倒車不慎,擦撞聲請人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
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相對人則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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