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司聲,2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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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郭文聰於88年8 月5 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及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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