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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簡德利
聲 請 人 簡信雄
聲 請 人 簡文祥
聲 請 人 簡國弘
聲 請 人 簡士峰
聲 請 人 簡獎成
聲 請 人 藍麗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宜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7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112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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