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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相 對 人 林靜娜
相 對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方敏聰
相 對 人 蔡耀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五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五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因進行清算依法通知債權人等申報債權,惟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林靜娜等五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均遭郵局以逾期未領、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五人寄發之受領清算剩餘財產分配款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五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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