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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 對 人 楊正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正武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楊正武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依司法院107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01061號函示:「依民法第97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尚非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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