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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李錦華即陳李錦華
相 對 人 陳志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錦華即陳李錦華、陳志修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二人,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784100 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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