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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瑞華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楊瑞華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楊瑞華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楊瑞華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楊瑞華明知負有債務,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變更為相對人楊瑞華及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楊瑞華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2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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