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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月、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阿月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申辦通信貸款,詎相對人陳阿月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阿月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452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49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陳阿月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337,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相對人陳阿月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399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阿月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6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阿月業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452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49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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