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司調,45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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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0942號債權憑證。

詎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竟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買賣之名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柯**,難認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所有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柯**調解,聲明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所有。

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柯玄益即柯明欽、柯**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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