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0時9分許,騎乘機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數月之107年11月14日,始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設施及管理之欠缺?如有,該欠缺與
- ⑴、系爭事故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被告既為管理維護機關,
- ⑵、又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當日即至國軍高
- ⑶、原告另稱其於系爭事故中,隨身所攜之眼鏡、背包、水壺、
- ⑶、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管理設施之欠缺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
-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之警詢筆錄稱:我沿翠華路右側第
- ⑵、再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示25.6公尺刮地痕,比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⑵、本院審酌被告需負賠償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請求被告給付3萬8,274元及自1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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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宜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且因該等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故本院另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0時9 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輪碾過該路段長約1.7 公尺、寬約0.9 公尺、深約0.047 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薦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及擦傷、雙側髖部挫傷、右恥骨前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所攜之眼鏡、背包、水壺、手機亦因此均遭毀損。
被告既為道路管理設置機關,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之養護責任,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伊受有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數月之107 年11月14日,始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出具右恥骨前後骨折之傷害,難認此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關;
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於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跨越雙白實線、超速等違規行為,堪認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亦非全具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協議不成立乙節,有被告函文暨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設施及管理之欠缺?如有,該欠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具有明文規範。
而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2、經查:
⑴、系爭事故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被告既為管理維護機關,卻於該路段留有系爭坑洞未及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使該路段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應有狀態及功能,堪認具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⑵、又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診斷具薦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及擦傷、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原告雖於107 年11月14日始經高雄榮總診斷出「骨盆右側上下恥骨骨折」此病症(見本院卷第12頁),然左營醫院亦函覆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堪屬可信。
⑶、原告另稱其於系爭事故中,隨身所攜之眼鏡、背包、水壺、手機等物件亦遭損壞一節,被告就其中眼鏡、背包係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背之背包確有磨損(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稱事故發生,其置放於背包內之水壺受有磨損一事(見本院卷第18頁),當屬可信;
再手機既屬隨身所攜之個人電子設備,於撞擊後受有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磨損,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眼鏡、背包、水壺、手機等個人物件遭損壞部分,均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管理設施之欠缺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背包、水壺、手機等物件之毀損,其自得依國賠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之警詢筆錄稱:我沿翠華路右側第一車道自南向北行駛,我看見地面上有坑洞時已來不及閃避,我車前輪與坑洞接觸後自摔,駕車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反面),而原告開庭時亦自承:系爭坑洞位於禁行機車道上之交會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觀交通事故相片及同一路段之白日相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0 頁),併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系爭坑洞處於該路段禁行機車道上,縱然坑洞範圍靠近分隔快慢車道之雙白實線,然其座落位置仍屬禁行機車道之範圍,是事故發生經過若如原告所述,係因原告看見系爭坑洞後猶不及閃避自摔,則依常情,原告當時或已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或有自慢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欲騎往至禁行機車道之情形,始會發生該等事故,而上開騎乘行為,均難認全符交通規則,堪認原告就該部分猶有過失,且屬造成系爭傷害及物品毀損之原因。
⑵、再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示25.6公尺刮地痕,比對其所提之係數對照表,可認原告當時時速應不低於65公里,具有超速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3頁、第78頁),惟查被告所提之資料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8頁),考量「汽車與機車」、「煞車距離與刮地痕」等部分,應屬不同之車輛態樣與紋路型態,自不得由被告所提之表單為據,並以該表運用於「機車」之「刮地痕」之時速推算,而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其他之證據調查聲請,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設施及管理之欠缺,應就事故負擔50%之責任,其餘5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告負擔。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1 萬4,932 元之醫療費,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被告就該筆醫療費用除就3,332 元部分不爭執外,就病房升等費1 萬1,600 元之支出必要性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認原告確實有醫療費3,332 元之損害。
再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已無健保房,且所剩之雙人病房同住病人具傳染疾病,故始升等至單人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觀左營醫院業已函覆無法回溯原告住院時有無健保房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難認原告確係因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需自付升等差額費用病房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升等病房費1 萬1,600 元部分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可列為醫療費用損害之範圍。
2、眼鏡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5 年12月29日以4,000 元購買之眼鏡遭毀損一事,已提出照片及電腦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此除爭執欲折舊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該眼鏡既為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9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眼鏡部分之損害額當認係1,8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背包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7 年3 至4 月間以2,999 元購買之背包遭毀損一事,另提出背包照片及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就此除請求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背包既為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背包部分之損害額當認為2,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越此部分,則無理由。
4、水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7 年2 月間以1,120 元購買之水壺遭毀損一事,業已提出水壺照片及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就此除請求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該等水壺既為原告於107 年2 月間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水壺之損害額當認定係8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超過部分,則非有理。
5、手機及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4,000 元手機維修費及3,665元計程車費,被告均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手機照片、維修報告書、交通費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6頁),則原告就該等部分之損害數額之主張與請求,均屬有據。
6、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看護費1 萬5,400 元之部分,被告則抗辯於看護必要日數7 日、每日2,000 元共計1 萬4,000 元之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考量左營醫院建議就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11頁),且認定本件之專人照護程度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0頁),併觀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 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 萬0,800 元【計算式:2,200 元(一日全日看護費)×14(需看護總日數)=3 萬0,800 元】,原告就此僅請求1 萬5,400 元之看護費,並未超過前開範圍,均當允准。
7、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需負賠償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約聘人員,月薪2 萬7,434 元;
佐以原告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參考兩造之地位、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8、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7 萬6,547 元【計算式:3,331 元(醫療費用)+1,825 元(眼鏡費用)+2,446元(背包費用)+879 元(水壺費用)+4,000 元(手機費用)+3,665 元(計程車費用)+1 萬5,400 元(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6,547 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2 分之1 )後,當為3 萬8,274 元【計算式:7 萬6,547 元÷2 =3 萬8,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 萬8,274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74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眼鏡折舊計算式】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000×0.369 │1,476 │4,000-1,476 │2,524 │
├─┼─────────────┼────┼─────────┼────┤
│02│2,524×0.369×(9/12) │699 │2,524-699 │1,82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表二、背包折舊計算式】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999 ×0.369 ×( 6/12) │553 │2,999-553 │2,44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表三、水壺折舊計算式】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20 ×0.369 ×( 7/12) │241 │1,120-241 │879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人數附繕本)。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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