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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柏霆即吳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9元及利息71元拒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於93年9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4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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