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小,107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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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趙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715元及至94年4 月28日之利息13,136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4年4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分3 次借款3 萬元,沒有調高額度,不知道為何欠款為6 萬多元,現在我沒有錢,只能還款500 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額度最高僅有3萬元,且未提升額度,僅借了3 萬元云云,然依上開申請書第1項所載,兩造約定借款額度為「依大眾銀行最後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而借款人了解因本信用貸款屬短期循環信用借款,大眾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並得視情況調整或取消未動用之借款額度」,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1 日曾調高額度為7 萬元,此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是被告所辯其最高額度僅3 萬元,尚難採信。

又被告自承其每月還款數百元不等,此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每月還款情形大致相符,該明細甚比被告所承還款數額更鉅,可見該交易明細並無不實,另參酌被告自述當時陸續辦理現金卡使用,顯示其當時甚為缺錢,在未停卡前,繼續使用現金卡提領使用亦符合常情,故被告所述其僅提領3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1元,及其中65,715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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