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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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訂立現金卡約定契約,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動用申請,利率按年息18.25 %計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0元,及其中49,957元( 卷第59頁減縮) 自民國94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04 年9 月1 日後為15%),其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顯非公允,認應酌減為1 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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